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制定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已发布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明确要求各地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各地区情况,做好“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为帮助各地做好这一工作,我们对“实施办法”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设立、收取、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注意包括的内容和要点,提出了若干意见和要求,供各地参照。
各地应当认真做好制定当地“实施办法”工作。在 “暂行规定”发布之前,一些地区已经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如与“暂行规定”精神有相悖之处,应当修订。尚未制定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在协助人大、政府制定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法规、政令的基础上,做好“实施办法”的制定。各地制定、修订“实施办法"正式报批之前,请将草案报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审核。
关于制定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1995年5月8日)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根据“暂行规定”,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惟一来源。社会专项捐款、残联所属福利企业投资提成等收入,可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但不计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范围。
二、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
1.根据“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省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推动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不具体承办收取工作。设区的市(地区)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是否具体承办,由省、自治区在“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
2.“暂行规定”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以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本地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各地应按此执行;已经出台有关文件,收费标准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订。
三、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
“暂行规定”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了由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各地细化其管理内容、职责方面,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不设。
2.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下一级提取作为资金来源,提取原则和具体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规定,但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下级年收取额的10%。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依据本地情况,可以统一管理全部或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其内容是:审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劳服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属内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表格和要求(中国残联另行印发统一表格式样)编制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申请计划,由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5.明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存财政专户储存后,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账号。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也要制定较为简便的审批手续。
四、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其范围要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应明确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用于就业工作的各种补助、补贴和奖励表彰费用计划、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扶持费用和专项用款应具备立项书、可行性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
鉴于此项工作刚刚开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中用于各个项目之间的比例,各地可在实际工作中摸索经验,总结经验。这次制定“实施办法”时,我们倾向暂不做明确规定。但是希望在具体使用中应参照下列比例安排:培训费大于50%,奖励费小于 20%,扶持费小于20%,劳服机构工作经费10%左右。以上百分比是指年使用费用总额,不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留存额。